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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温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柘荣县。
委托代理人温某甲,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柘荣县,系原告堂兄。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温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官劝说,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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