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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金某凤,女,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陈某仁,男,汉族,打工,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金某凤与被告陈某仁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兴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凤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4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长子陈某炜、次子陈某翔,现均已成年,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1991年5月10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双方分居生活21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其儿子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证;3、(2014)寿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5月1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作为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儿子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婚姻系合法婚姻;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5月15日撤回起诉的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5月1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85年9月29日生育长子陈某炜、1988年5月19日生育次子陈某翔,现均在外打工、能独立生活。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5日撤回起诉。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凤与被告陈某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行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同居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彼此缺少沟通,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各自外出谋生,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儿子陈某炜、陈某翔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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