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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黄某玉,女,汉族,务农,住寿宁县。
被告冯某青,男,汉族,务工,住寿宁县。
原告黄某玉与被告冯某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玉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玉以经法官劝说,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由申请撤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黄某玉负担。
审判员  吴美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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