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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经法官劝说,同意给被告胡某某一次机会,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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