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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鳌阳镇。
被告夏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鳌阳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因父母未生男儿,留本人在家招婿承接宗支,在1994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被告入赘,未经政府办理结婚证,而非法建立夫妻关系,后为了孩子的户口登记,双方于1996年6月16日才登记办理结婚手续,证号为“******”。被告夏某某入赘后至今未担起丈夫的责任,辱老欺妻,没有给家庭经济承担分忧,在共同生活19年期间,还时常殴打父母,殴打并欺凌妻子,对子女不管不问。原告忍无可忍之下,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经法官劝说后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不仅没改还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还把原告仅剩给孩子、父母的90000元救命钱都取走,同时还连家里卖田的一千多块钱都不放过。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女吴某乙、小子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45000元;5、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房子当初是原、被告共同所建,被告有一半的产权,原告90000元钱不是被告取走的;被告从1994年开始入赘原告家庭,一直在原告家帮原告种田生活,赚来的钱都有给原告及其父母,后来因原告外出打工,被人骗去做传销,给家庭经济带来沉重负担,感情才出现问题。关于孩子抚养,被告也一直有尽到责任。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男孩由被告来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于1994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长女夏某乙于1996年2月15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女吴某乙于1997年6月6日出生;儿子吴某丙于2009年3月8日出生。由于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官劝说后撤诉。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寿宁县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证明书、(2013)寿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夫妻共同财产45000元给原告,并提供手机短信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表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共同债务即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中的25000元,并提供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提供照片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表示未殴打原告,并提供本村村民书面证言证实其没有家暴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就原、被告在庭审中提到的共有房产,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并提供其本人书写记录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单据系被告本人书写,且原告对此表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若能彼此珍惜,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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