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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平,男,1974年11月15日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平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坤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平与儿子黄某荣及朋友黄某平到寿宁县鳌阳镇梅溪村“蛇岗外楼”山场附近游玩。期间,被告人黄某平将烟蒂丢在地上,随意用脚踩灭即离开。之后,被告人黄某平发现丢弃烟蒂复燃起火,遂与黄某平返回现场扑火。由于现场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蛇岗外楼”山场森林火灾,山火直至当日下午17时才被扑灭。经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烧毁属于寿宁县鳌阳镇梅溪村村民沈某华、叶某顺等人所有的“蛇岗外楼”山场有林地面积36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69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平支付扑火工资3000元,向寿宁县林业局鳌阳林业站缴纳造林押金人民币3600元,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1元,受害人沈某华、叶某顺等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平在火烧山现场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寿宁县林业局林木权属证明、寿宁县鳌阳镇梅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扑火工资花名册、造林押金收条,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范某春、黄某平、黄某荣、余某花、李某平的证言、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森林火灾情况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森林防火期内,被告人黄某平上山用火不当,过失引起寿宁县鳌阳镇梅溪村“蛇岗外楼”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36亩,造成经济损失4691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犯罪情节较轻。鉴于被告人黄某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平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扑火,并支付扑火工资,以及缴纳造林押金,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等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烧毁的火烧迹地尚未进行更新造林,应责令被告人在2016年春季前对火烧迹地进行补植复绿,使受损林地的植被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平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平应在2016年春季前按林业部门的设计要求对全部火烧迹地进行更新造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美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卢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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