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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住寿宁县鳌阳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40分,被告人缪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寿宁县南阳镇开往鳌阳镇方向,途经202省道35km+410m处碰撞在路边行走的王某某。被告人缪某某即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某送至寿宁县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王某某于同日23时许死亡。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肇事二轮摩托车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均工作正常;经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某某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晚,被告人缪某某在寿宁县医院被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走,次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经过。
2015年2月6日,经寿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缪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2015年3月30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缪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龚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寿)公(刑)鉴(尸体)字(2015)A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闽宁司鉴(2015)寿宁车检定字第002号《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缪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缪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世冬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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