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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涛,男,1995年7月2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6、7月间的一天下午,叶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涛转托黄某炜代购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叶某交给叶某辉毒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元存入黄某炜的建行账户,黄某炜在寿宁县鳌阳镇五里亭岭附近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朱某涛。当晚,被告人朱某涛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叶某,后被叶某等人吸食。
二、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叶某通过被告人朱某涛转托黄某炜向叶某森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每克200元计价2000元,在寿宁县鳌阳镇东区廊桥国际大饭店停车场交易。随后,被告人朱某涛与叶某等人驱车赶至该停车场,叶某交给被告人朱某涛2000元前去交易,叶某森将12小包重量10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涛。朱某涛即返回车内将该甲基苯丙胺交给叶某,被叶某分10余次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黄某炜建行账号6217001890001389458交易查询清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本院(2014)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182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叶某、叶某辉、黄某炜、叶某森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涛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涛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15克用于吸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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