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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3年5月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人李某乙父亲。
指定辩护人缪启林,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缪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溜门”方式先后潜入同村李某丙家中,盗走一袋约40余斤的稻谷;潜入李某丁家中盗走两袋重约60斤的稻谷;潜入阮某某家中盗走一袋重约30余斤的稻谷,以每斤1元的价格销赃给同村的李某已,得款130余元。在此期间,李某某还盗取李某甲卧室钱包中人民币300元。同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溜门”潜入阮某甲家中,盗取一楼楼梯处重约百余斤的稻谷,用自带板车将稻谷运到李某已处出卖时,被随后赶到的阮某甲等人当场抓住,交由公安民警处理。被盗的百余斤稻谷已由公安机关追还失主阮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之父李某乙赔偿失主李某丙、李某丁、阮某某、阮某甲、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
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和解书和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寿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宁德市福安精神病人疗养院门诊病历卡及入院记录,证人李某已、李某辛、李某寅、李某未证言,失主李某丙、李某丁、阮某某、李某甲、阮某甲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8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作案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家人已代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获得失主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危害结果等事实情节,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两袋稻谷,发还失主阮某甲(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世冬
审 判 员  周黎晖
人民陪审员  吴通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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