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84年12月9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金,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男,1983年8月19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仁,男,1986年11月1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男,1986年1月18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平,男,1990年1月27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乙、柳某仁、柳某、林某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张恒金、被告人张乙、柳某仁、柳某、林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甲、张乙、柳某仁、柳某、林某平等人在寿宁县鳌阳镇胜利街东方神话KTV饮酒后离开,被告人张乙驾驶闽JD7583号小轿车在寿宁县政府原址大门口调头,与叶甲驾驶的闽JN5020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张乙下车查看情况,叶甲驾车离去,随后被告人张甲驾驶闽JD7583号小轿车,搭载张乙、柳某仁追赶叶甲至寿宁县国土资源局附近路段,双方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乙、柳某仁等人用脚踢踹闽JN5020号小轿车,殴打叶甲和同车的金某,被告人张甲电话通知柳某和林某平赶至现场。目击群众报警后,寿宁县公安局值班民警叶某星、沈某奎与协警肖某、郑某辉、吴某端身着警服,乘坐闽J1233号警车赶至现场,向纠纷双方问询情况。此时,叶甲胞兄叶乙路过现场,叶甲让叶乙将闽JN5020号小轿车开走。当叶乙走到驾驶室旁时,被告人张乙冲上前扇了叶乙一巴掌,又用脚踢踹叶乙,民警上前制止并控制张乙,张乙摆脱过程中打了协警肖某脸部一拳,又踢打民警叶某星。被告人柳某仁、柳某、张甲、林某平共同上前拉扯、扭打出警人员,阻止民警将被告人张乙带走。在被告人张乙被带上警车驶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张甲、柳某仁、柳某等人强行打开行驶中的警车车门,阻止警车驶离,并谩骂、挑衅民警。当晚,被告人张甲、柳某仁、柳某、林某平陆续被抓获。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叶某星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张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62mg/100ml。案发后,民警叶某星等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制作说明及提取笔录,110接警单、处警单,现场调查笔录,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0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吴某端、肖某、郑某辉、沈某奎、叶甲、金某、叶乙、严某证言及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星陈述及自述材料、辨认笔录,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G3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178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五被告人案发当晚穿着照片及闽J1233号警车、闽JN5020号小轿车照片、监控截图、伤情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及被告人张甲、张乙、柳某仁、柳某、林某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甲、张乙、柳某仁、柳某、林某平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甲的行为,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仁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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