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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4号(2)
一、被告人张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刑期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有期徒刑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柳某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林某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黎晖
审 判 员  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  吴长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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