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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斌,男,1995年7月7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黄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李某荣(另案处理)通过QQ群发信息、当面诉说等方式,称同年5、6月份间在寿宁县斜滩镇被徐某鑫殴打,让金某旭、杨某桂、谢某金(均另案处理)等人伺机报复徐某鑫。同月17日晚,张某金、刘某新(均另案处理)在寿宁县鳌阳镇东区遇见徐某鑫,即告知杨某桂、谢某金等人。被告人刘某斌伙同金某旭、张某清(另案处理)、谢某金、杨某桂遂赶至东区,与张某金、刘某新(另案处理)汇合。21时40分许,在鳌阳镇东区梦龙广场冯梦龙雕像旁,被告人刘某斌持木棍,张某清持铁管,伙同金某旭及谢某金、张某金等人上前围殴被害人徐某鑫。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鑫右膝、背部、前额等处受伤,其额骨凹陷性骨折,属钝性损伤,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斌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鑫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斌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金某旭、张某清、谢某金、杨某桂、李某荣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鑫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60000元、30000元、9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共计270000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斌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斌平时表现较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投案证明、侦破经过,制作说明及QQ聊天截图,和解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寿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姜某东、郭某斌、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鑫陈述,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H0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同案人金某旭、张某清、李某荣、杨某桂、谢某金及被告人刘某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斌为帮助朋友泄愤,伙同他人持械共同围殴被害人徐某鑫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等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黎晖
审 判 员 张慧娥
人民陪审员 林少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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