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寿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灿,男,1994年7月24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灿与叶某标、刘某健、孙某明、叶某光(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寿宁县斜滩镇兴豪KTV唱歌出来,因大声讲话,在途步经过斜滩镇祥宁公寓时,听到吴某齐在公寓四楼窗口骂脏话。被告人刘某灿与孙某明遂冲进公寓吴某齐入住的402房踢门,并用楼道旁的灭火器砸门,被公寓老板马某先劝离。之后,吴某齐不服气,持木棍追到斜滩车站三角坪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灿与刘某健、叶某标、孙某明、叶某光等人持木柴围殴被害人吴某齐。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齐右尺骨中段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3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刘某灿和叶某标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和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吴某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某、叶某、张某玉、刘某、练某凤、吕某、郭某钦、吴某楠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齐陈述,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4)A0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同案人叶某标、刘某健及被告人刘某灿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灿因琐事纷争,伙同他人持械围殴被害人吴某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吴某齐在被告人刘某灿等人被劝离后,持械追寻被告人一方人员,从而引发双方矛盾激化,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刘某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灿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慧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