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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因犯流氓罪和敲诈勒索罪于1983年12月25日被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1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寿宁县平溪乡平溪村环平街6号自家午睡,因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夫妇赶墟临时设在平溪桥头销售服装摊位的宣传喇叭声音过大,前往交涉而与李某乙发生争执,遂踢踹摊位物品,拉折遮阳棚支架一根。李某甲见状冲上前挥拳殴打周某某头部,被他人劝开。周某某返回家中取来一根一米多长的铁制自来水管,再次闯到李某乙摊位,朝李某乙腿部敲打数下,致李某乙腿部受伤。随后持水管冲向李某甲与之发生扭打,被他人劝止。同月27日,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右侧胫骨上段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李某甲左脚拇指甲床(第一指)见0.5×0.1cm挫裂伤出血,左脚掌内侧见0.5×0.5cm挫伤,左前臂部见3×2cm稍肿胀,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17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平溪司法所调解,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8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伤害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事实经过。
2015年2月6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评估调查,被告人周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制自来水管一根,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侦破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83)宁地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1984)闽法刑上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周某甲、叶某某、周某乙、陈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3)K24号、K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纷争而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合公诉机关提出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世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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