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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煜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卓某某任寿宁县某医院西药房药品调剂员期间,利用掌握该医院医生处方信息的职务便利,将医生处方使用药品注射用水溶性维生素等的统计数据(以下简称“统方”)提供给药品推销员翁某某(已判决),以便翁根据统方将相关药品回扣款贿送给处方医生,被告人卓某某从中收取翁某某贿送的统方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517.4元;又与药品推销员李某某、雷某某达成协议,对药品注射用葛根素、复方枸橼酸铁胺糖浆等进行统方并代向医生发放回扣款,从而收受李某某、雷某某贿送的药品回扣款15032元。具体是:
1.2007年1月至2011年5月,药品代理商翁某某在向寿宁县某医院推销注射用水溶性维生素等药品过程中,被告人卓某某为其提供统方帮助。该医院共处方使用药品注射用水溶性维生素25369支、注射用七叶皂苷钠18979支,注射用盐酸甲氯芬酯7382支、黄豆苷元片9824盒、注射用灯盏花素3220支,被告人卓某某对上述的前两种药品按每支0.3元、后三种药品按每支(盒)0.5元从翁某某处收受统方费共计23517.4元。
2.2007年4月至2011年4月,药品代理商李某某向寿宁县某医院推销药品注射用葛根素,被告人卓某某负责为之统方及向处方医生发放回扣款。寿宁县某医院共采购该药品5152瓶,李某某按每支4.5元或5元的回扣陆续将回扣款计24886元转账存入卓某某建行卡上。该院医生处方使用注射用葛根素共计5131瓶,被告人卓某某雇请药品代理商吴某某代为以每瓶3元向处方医生分发回扣款计15393元,又以每瓶0.5元支付吴某某手续费2565.5元,剩余6927.5元被其占为已有。
3.2007年5月至2008年8月,药品代理商雷某某向寿宁县某医院推销药品复方枸橼酸铁胺糖浆,被告人卓某某负责为之统方及向处方医生发放回扣款。寿宁县某医院共采购该药品4300瓶,雷某某按每瓶6.5元(2008年5月下调为每瓶6元),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将回扣款计27450元转账存入卓某某建行卡上。该院医生处方使用复方枸橼酸铁胺糖浆4299瓶,被告人卓某某以每瓶4元计17196元委托吴某某代为分发处方医生药品回扣,并以每瓶0.5元支付吴某某手续费计2149.5元,剩余8104.5元被其占为已有。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卓某某主动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收受药品代理商回扣款的事实。同年6月19日向寿宁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收据、提取于寿宁县某医院进药情况统计表、提取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户名为卓某某的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账单、寿宁县卫生局及寿宁县某医院《关于请求给予卓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函》、寿宁县某医院出具的任职证明,证人翁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叶某甲、吴某乙、何某某、叶某乙、张某某、王某、刘某某、张某、孙某某、周某某、蔡某某、柳某某、叶某丙证言及被告人卓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任寿宁县某医院西药房药品调剂员期间,利用掌握医生处方信息的职务便利,为药品代理商提供统方数据,多次非法收受药品代理商贿送的回扣款计38549.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受贿数额、退清赃款等事实情节,依法可认定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属“犯罪较轻”,依法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卓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8549.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世冬
审 判 员  周黎晖
人民陪审员  李财明
二〇一五年 二月 十日
书 记 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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