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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4)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王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福建省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规定: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的项目范围包括畜禽水产养殖基地;扶持产业包括畜禽产业;扶持对象为2009年6月30日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农民成员不低于30户(50户以上予以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2010年8、9月间,寿宁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开会研究决定,寿宁县某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作为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单位,并指定寿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寿宁县农发办)工作人员即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项目经办人。某某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吴某某明知某某合作社的农民成员未达30户,无“生猪养殖”经营项目,且实际未养殖生猪,不具有《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报告》等证照,所申报的“寿宁县年出栏5250头无公害商品猪养殖迁建项目”,不符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申报条件。为了该申报项目能够获准批复,吴某某对照前述《申报指南》所列条件,聘请他人将寿宁县某某畜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报告》等证照扫描电脑上,篡改单位名称,伪造某某合作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报告》等证照;将某某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落款时间篡改为2009年2月11日,添加“生猪养殖”业务范围;伪造某某合作社成员53名,其中农民52名的工商注册《证明》等材料。之后,吴某某将伪造的相关材料提交寿宁县农发办经办人李某某,用于申报国家财政补助资金。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对吴某某提供的申报材料中的相关证照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辨明真伪,即将某某合作社作为申报项目适格主体,拟文向宁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宁德市财政局申报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款人民币72万元。2011年8月16日,“寿宁县年出栏5250头无公害商品猪养殖迁建项目”获准批复,以致国家财政补助资金被吴某某骗取72万元。
2014年5月15日,经寿宁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其未认真审核吴某某提交的申报材料,即为之拟文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造成国家补助资金被骗72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国农办(2010)186号《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闽农综办(2010)57号《福建省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寿农综办(2010)18号《关于要求上报寿宁县年出栏5250头无公害商品猪养殖基地迁建项目列入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报告》、寿宁县财政局《关于寿宁县青度生猪生态标准化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猪场项目县财政配套资金的承诺函》、宁农综办(2011)29号《关于宁德市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补助项目的批复》、寿宁县财政局预付拨款凭证、寿宁县某某合作社收款收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报账资金申请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批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寿宁县某某畜牧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和寿宁县年出栏5250头无公害商品猪养殖基地迁建项目申报材料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报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人龚某某、韦某某、陈某、吴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寿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期间,在经办寿宁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为某某合作社申报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项目单位某某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吴某某提供的申报材料,未经审查核对,辨明真伪,即作为适格项目上报,以致国家财政补助资金被骗取72万元,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集体研究决定事项的具体执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结果等事实情节,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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