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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应利、书记员孙敏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童某某饮酒后驾驶闽JN某某号小轿车,从寿宁县鳌阳镇开往斜滩镇方向,在斜滩镇车站三角坪路段调头时车辆尾部与停靠在路边的闽J5580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闽J某某号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在斜滩大桥路段被公安民警截获。经酒精检测仪测验,被告人童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143mg/100ml。经宁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57mg/100ml。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调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童某某赔偿闽J某某号小轿车车主卢某某汽车修理费200元,获得卢某某的谅解。
2015年1月21日,经寿宁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童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出警经过、童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卢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150号《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测试结果、公交认字(2014)第0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童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综合审前评估意见等事实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世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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