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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陆某甲(曾用名陆则炎),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张某,女,黎族,1989年4月9日出生,海南省三亚市人,户籍所在地屏南县,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屏南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陆某乙。被告于2012年8月份回到海南三亚娘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坚持不回到屏南,至今夫妻分居已近三年。被告曾说过要与原告离婚。现原告再三考虑,认为夫妻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好,被告坚持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2014年2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屏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屏民初字第215号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还是无法和好。因此,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陆某乙。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28日作出(2014)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29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屏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陆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的角度考虑,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及子女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陆淋由原告陆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张某从2015年3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至婚生女陆淋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巧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臻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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