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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陆某,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李华强。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依法到屏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号:闽屏结字第010400599号。××××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双方结合缺乏了解且认识时间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方面有很大的差异,也未能建立起码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两人相隔两地,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判决双方不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意义。因此,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3)屏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14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屏南县人民法院(2013)屏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经原、被告双方电话联系,协商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增毅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原告陆某从2015年3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至婚生子张增毅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巧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臻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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