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屏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阮某,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阮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5周岁时由父母包办与被告订婚,当时原告系未成年人,迫于父母的压力,在极不情愿的情况下,双方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苏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寿政字第228号”。婚前,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兴趣爱好不同、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受到被告的辱骂,始终无法建立起感情,被告没有尽到为父为夫的责任,也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两个子女基本上都是由原告负责抚养。2004年6月原告无奈带两个子女到福州,靠打工维持三个母女生活。期间,被告没有给予女生活费,没有关心原告母女生活,长女苏某乙上大学的费用也是由原告一人负担,原告从2007年农历1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亲戚多方劝阻,原告无奈又撤回起诉。2014年2月10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屏民初字2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依然没有改善,现原告深感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毫无意义,精神上遭受更大痛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孩子我有抚养。原告所说的我们从2007年开始分居也不是事实。如果要离婚的话,原告要给我200000元,不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苏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苏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屏民初字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润景花园5号楼601室套房,价值430000元,已付款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65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手上借给彭存置65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是有借给彭存置650000元,但是这都是别人的钱,经原告的手借出去的。这笔钱是原告从郑金利那里自2010年到2014年间零零碎碎拿来借给别人的,20000元一次,30000元一次,50000元两次,其他不记得了。一拿到手上就借给彭存置,拿来几次就借给彭存置几次。被告没有拿这么多钱给原告,从2010年起被告只拿了130000元左右的钱给原告。买房子的时候,在原告一直催讨下,被告只给了原告7500元。
被告认为,这笔钱就是原告和女儿打工赚来的钱。被告早年没有赚什么钱,2010年到现在有拿给原告15、6万元。如果原告要离婚的话,要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房子也归原告所有。买房子的定金是7500元。原告向被告拿钱的时候,因为原告把其他男人带到家里被告生气了,就没有给原告钱。
原告认为,原告现在在帮别人看店,原告只会给被告130000元,原告也没能力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坚持请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告承认有借给他人650000元,虽原告主张是别人的钱,经原告的手借出去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被告请求分得200000元,房子归原告所有,在合理范围内,被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