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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6日,蔡某因与甘乾勇、林德杰(以上二人均已判刑)存在纠纷,在屏南县古峰镇达顺新村处将甘乾勇从屏南建业车行宋健健(已判刑)处租来的闽J×××××小车砸坏,宋健健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陈某,伙同甘乾勇、林德杰等人携带镀锌管、刀具,驾车四处寻找蔡某。后被告人陈某及甘乾勇、林德杰、宋健健在古峰镇金际新村找到蔡某,四人持镀锌管、刀具在金际新村一民房大厅处殴打蔡某,致其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同案犯宋健健赔偿被害人蔡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到屏南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2015年3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同案犯甘乾勇、林德杰、宋健健的供述及甘乾勇、林德杰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黄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3)A1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本院(2014)屏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屏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 江巧文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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