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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叶先春),男,1970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务工,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因债务纠纷在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九巷食杂店内同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薛某甲儿子薛某乙(另案处理)闻讯赶到。被告人薛某甲在争执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周某的胸腹部,之后被人劝开。薛某乙见状则上前持扫把棍殴打被害人周某头部一下,后被旁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其中右额叶脑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伤情分别为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第6、7前肋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薛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薛某甲与薛某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薛某乙、姚某、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检照片,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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