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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从屏南县城关出发,在犀山线棠口乡“岚苑山庄”搭载朋友陈某到棠口派出所,处理陈某摩托车被暂扣一事。期间,棠口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摩托车,要求张某甲接受酒精测试,张某甲担心自己酒后驾车被处罚,趁民警去取酒精测试仪器之机逃离棠口派出所。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到棠口派出所附近张某乙食杂店再次饮酒,后张某甲返回派出所门口时被棠口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交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含量为360.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彭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闽J×××××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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