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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陈建春),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古峰镇城北路199号(户籍地屏南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2月2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三次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3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1日21时45分,被告人周某甲在屏南县古峰镇“山水娱乐城”二楼遇见被害人周某乙,双方因言语冲突发生口角,后周某甲持水果刀将周某乙捅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肢体部创口疤痕累计长度达27.9厘米,伤情属轻伤。
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的朋友甘某在屏南县古峰镇中心市场“百度精品店”门口与被害人郑某乙因甘某停车问题发生口角,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告人周某甲也与郑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冲突,后被告人周某甲持折叠水果刀将郑某乙左手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屏南县屏城乡兴福新村九弄二号房内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郑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乙的谅解。
2015年2月5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谢某、甘某、郑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领条、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屏南县山水娱乐城”监控视频,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有多个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  张征叶
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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