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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屏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表妹张某,途经屏南县古峰镇城北加油站往佳垅环岛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闽H×××××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员张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周某与林某一同将伤员张某送往屏南县医院救治。期间,林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医院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讯问,被告人周某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5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2月29日,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负次要责任。并经双方请求主持调解达成:由林某负担张某医疗费1000元外,其余由被告人周某负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第(2014)452号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宁德分所闽中司车鉴字(2014)第A30125号车辆检验鉴定书,驾驶证核查证明,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章发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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