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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1967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黄平县。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1年8月7日被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初,被告人向某与同案人潘舒仪(女、已判决)、“杨勇”(身份待查)三人前往屏南县代溪镇。期间,被告人向某与“杨勇”商议以潘舒仪与他人假结婚的方式骗取钱财,待得手后伺机带潘舒仪离开,潘舒仪亦表示同意。后经叶某、章某等人介绍,潘舒仪结识饶某乙。2013年6月7日,潘舒仪谎称自愿与饶某乙结婚,饶某乙在交付向某及“杨勇”34800元钱后将潘舒仪接回家中共同生活。被告人向某与“杨勇”得款后离开,事后被告人向某分得2000元。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向某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高家庄旅馆被江口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饶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同案人潘舒仪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张某、饶某甲、章某、叶某、钟某证言以及章某、叶某、钟某的辨认笔某被告人向某的供述,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01)澄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本院(2013)屏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江口派出所的到案经过,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假借结婚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慧婷
人民陪审员  江巧文
人民陪审员  叶海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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