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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古峰镇红绿灯旁大创联建楼6层B2室(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包某提供其位于屏南县古峰镇红绿灯旁大创联建楼6层B2室套房及赌具以“捋饼”、打麻将等形式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2014年4月3日,该赌场被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查处。民警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张某戊、黄某、张某丙、韦某、张某甲、林某、张某乙、周某丙、周某甲、卓某平、郑某乙、张某丁、周某乙,并扣押上述参赌人员所持有的赌资人民币82049元。同时,被告人包某被传唤至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4月4日,上述赌资人民币82049元被屏南县公安局予以收缴。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包某家属代其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甲、卓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黄某、韦某、张某戊、林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屏南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包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侦破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提供场所及赌具,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退清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包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屏南县公安局的赌博用具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晓丹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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