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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屏南县。因本案的行为于2014年3月3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后因该行为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将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扔向张某甲租住房大门并欲用火柴点燃,被到场的群众及民警制止。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居民住宅区采取放火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认为屏南县双溪镇双溪村村民张某甲克扣其之前帮张某甲开荒的工钱而心生不满,遂骑二轮摩托车并携带汽油及火柴至该村环城东路16号张某甲租住房,在寻找张某甲未果后将装有汽油的啤酒瓶扔向张某甲租住房大门并欲用火柴点燃,被到场的群众及民警制止。随后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带至双溪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黄某乙、周某、张某乙、张某丙、薛某、郑某、徐某、张某丁、叶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油桶、火柴(照片),屏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因本案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屏公(双溪)行罚决字(2014)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出警记录,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在居民住宅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且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发敏
审 判 员  黄晓丹
人民陪审员  陆盛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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