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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杰”),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30日中午,因同案人张晴(另案处理)在长桥戏院内赌博而与郑某丙、郑某丁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黄某甲遂与同案犯包联欢(已判刑)驱车前往长桥。后被告人黄某甲乘坐包联欢驾驶的闽J×××××号小车,与张晴驾驶的闽A×××××号小车一起返回城关。途经屏南城关溪坪环岛时,包联欢、张晴分别驾驶车辆先后撞击亦途经此处的郑某丁驾驶的闽J×××××号小车,致闽J×××××号小车受损。车辆碰撞后,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同案犯包联欢等人下车持械追打对方。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持砍刀砍砸闽J×××××号小车后备箱、后挡风玻璃等处,再次致车辆受损,并致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等人受伤。经价格认证以及法医鉴定,闽J×××××号小车损失价值达6818元,其中后备箱划痕以及后挡风玻璃损失计671元;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赔偿了郑某丙等人的经济损失,郑某丙等人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屏城派出所投案。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从看守所寄出明信片规劝同案人张晴投案,张晴收到明信片后于12月16日到屏南县公安局屏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的陈述以及郑某丙、郑某丁的辩认笔录,证人郑某甲、丁某、郑某乙、宋某、陈某、薛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同案犯包联欢、同案人张晴的供述,视听资料根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制作的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证(2013)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3)340、341、34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丁的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关于同案人张晴到案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告人黄某甲规劝张晴投案的明信片复印件以及张晴受刑事追究的相关法律文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本院对同案犯包联欢作出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三人轻微伤并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发敏
人民陪审员  叶 琳
人民陪审员  江丽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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