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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别名黄玉玲),女,195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屏南县甘棠乡甘棠村甘庄路7号厝,因家庭琐事与其婆婆谢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持木棍捅打谢某身体,谢某被打后摔倒在地,被告人黄某继而又压坐在谢某身体胸口部位,并用手抓谢某脸部、颈部,致使谢某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甘棠乡甘棠村甘庄路7号厝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配合被害人谢某住院治疗,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的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检照片,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黄某案发后积极配合被害人治疗,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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