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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屏南县古峰镇怡景花园7号(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佳珑环岛附近“逸家商务酒店”路段时,与谢某驾驶的闽J×××××面包车碰撞,造成韩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韩某抽血送检,被告人韩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87.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日,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韩某与谢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及驾驶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310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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