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3年11月2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古峰镇屏城中学门口搭盖房(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于2013年11月2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古田人“阿胖”(身份未查明)非法运输一车烟花爆竹到屏南县熙岭乡圪头村销售,得款人民币23000元,剩余爆竹则经胡某、陈某甲约定由陈某甲销售后均分,后陈某甲独自销售爆竹得款800元,其余30箱爆竹则由陈某甲存放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陈某乙厝三楼。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牵头,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江西省万载县福星花炮厂支付定金订购烟花爆竹并意图在屏南销售。该批烟花爆竹于2013年11月20日由福星花炮厂巢某甲(另案处理)托运,由龙某、袁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赣C×××××号货车从江西万载县经道路运输送至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
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该批烟花爆竹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陈某乙厝门口卸货时连同陈某甲原存放的30箱爆竹一起被屏南县公安局熙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烟花爆竹及运费价值人民币141574元。
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余某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向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胡某、陈某甲非法经营额达165374元人民币,被告人余某、谢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136774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并要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伙同古田人“阿胖”(身份未查明)非法运输一车烟花爆竹到屏南县熙岭乡圪头村销售,得款23000元,被告人胡某从中分得1000元。剩余爆竹则经胡某、陈某甲商定由陈某甲销售后均分,后被告人陈某甲独自销售爆竹得款800元,其余30箱爆竹则由陈某甲存放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陈某乙厝三楼。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由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牵头,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向江西省万载县福星花炮厂订购烟花爆竹并意图在屏南销售。该批烟花爆竹于2013年11月20日经福星花炮厂巢某甲(另案处理)托运,由龙某、袁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驾驶的赣C×××××号货车从江西万载县经道路运输送至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当晚22时许,该批烟花爆竹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陈某乙厝门口卸货时连同陈某甲原存放的30箱爆竹一同被屏南县公安局熙岭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经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烟花爆竹及运费价值共计人民币141574元。
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于2013年11月20日在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被当场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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