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号(2)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余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1800元;被告人胡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所扣押的笔记本。
2、证人巢某甲、龙某、袁某、巢某乙、巢某丙、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韦某、陈某乙、谢某己、谢某庚、陈某丙、陈某丁、谢某辛等人证言。
3、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书》。
5、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检查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胡某、陈某甲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65374元,被告人余某、谢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达136774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陈某甲、余某、谢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所退的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所退的违法所得1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洪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