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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屏城乡造福新村28号(户籍屏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生态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间,被告人陆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陆泽久购得屏南县屏城乡南湾村土名“高山”的山场林木。2013年7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雇佣余某甲等人将上述山场的部分林木予以砍伐,并将木材出售给一福州老板,被告人陆某销售得款19050元。
经林业技术鉴定,南湾村“高山”山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8.4877立方米、
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陆某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自动投案。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陆某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9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屏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屏南县屏城乡南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吴某甲、蔡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乙、徐某、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屏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屏南县林业局规划队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28.48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综上,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所退的违法所得19050元,依法由屏南县公安局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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