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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屏南县古峰镇城西路后龙新村(户籍地屏南县。因本案的行为于2014年11月8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后因该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屏南县古峰镇城西路“佛教会”附近路段时,碰撞行人程某,致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弃车跳入旁边小溪逃离现场。后经他人报警,被告人陆某被出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陆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60.1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11月18日,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被告人陆某赔偿了程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取得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张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367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核查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程某的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含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18日取保候审期间)。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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