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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生态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农历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他人到其所有的路下乡路下村51大班7、9小班土名"磊坑"的山场砍伐马尾松274株。并雇佣魏某用拖拉机运输该松木,总共运输四车,其中三车作为柴火焚烧,一车作为其建房材料。经屏南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路下村土名"磊坑"的山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共计30.9039立方米。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屏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屏南县路下乡路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卓某、林某乙、林某丙、魏某、林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屏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屏南县林业局规划队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30.903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综上,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甲所退的违法所得13000元,依法由屏南县公安局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吴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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