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53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容发楼海发路301号402室(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古峰镇城南路四巷7号(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古峰镇东环南路71号(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古峰镇环城路六巷搭盖棚(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生态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应张连囊、孙立火(以上二人已判决)的邀约,一同到代溪镇康里村下洋岗山场,查看该处的一株胸径较大的红豆杉并欲砍伐。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应被告人林某及孙立火的雇佣,和甘代俊、孙连宗(均已已判决)等人一同到上述山场,砍伐该株红豆杉并截筒出卖。
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采伐的红豆杉系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Taxuschinesis(Pilg.)Rehd.),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天然起源,地径98cm,立木蓄积量计4.8379立方米。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林某规劝后,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丙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向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违法所得290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违法所得6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1株,立木蓄积量达4.8379立方米,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动员同案人张某甲投案,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辩解其所退缴的2900元违法所得中有900元是同案犯甘代俊的,其违法所得只有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应张连囊、孙立火(以上二人均已被判决)的邀约到屏南县代溪镇康里村17大班41小班下洋岗山场查看该处一株胸径较大的红豆杉。2012年7月份,孙立火、张连囊共同商议将该树砍伐后卖钱,由孙立火负责砍伐,张连囊负责收购。孙立火就邀被告人林某共同参与,被告人林某于7月26日晚与孙立火、张连囊又一同到上述山场查看该株红豆杉。后孙立火雇被告人张某丙及孙连宗(已判决),并交待被告人林某叫人砍伐红豆杉,林某就邀被告人张某甲及油锯工甘代俊(已判决),张某甲又邀被告人张某乙一同参与砍伐。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与张连囊、孙立火及甘代俊、孙连宗等人一同到上述山场,经孙立火的授意,由甘代俊用油锯将该株红豆杉砍伐并截筒,被告人林某在路旁望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从旁协助,将砍倒的红豆杉截筒成直径30公分以上1.2米长的原木9段、直径30公分以下2米长的原木8段,因30公分以上原木太大无法搬运,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孙立火、孙连宗等人就将口径较小的30公分以下的2米长6段原木搬至山场下公路边,由张连囊所雇的张尊比(已判决)驾驶拖拉机运至茗溪村,卸在该村村头的一空坪处。事后,孙立火付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工钱各800元、张某乙工钱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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