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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6号(2)
2012年8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与孙立火再次以每人工钱1000元雇吴正明、张祚春、郑声传、张荣发、徐沙国(上述五人均已判决)到下洋岗山场将上述1.2米、2米长各3段共6段红豆杉原木(立木材积为1.663立方米)搬至山场下公路边,由孙立火雇请的孙拱俊(已判决)驾驶的拖拉机运往代溪镇官岭村路口,之后上述6段红豆杉以36686元的价格卖给甘长云(已判决)。被告人林某从中分得赃款2000元。
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被采伐的红豆杉系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红豆杉(Taxuschinesis(Pilg.)Rehd.),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天然起源,立木蓄积量达4.8379立方米。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林某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告人林某规劝后,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丙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向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违法所得2900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张某乙向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违法所得600元。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丙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两份及记录单、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林木权属证明、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同案犯孙立火、张连囊、甘代俊、孙拱俊、张尊比、供述;证人张某丁、韦某、潘某、张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1株,立木蓄积量达4.8379立方米,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规劝同案人张某甲投案,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有关其违法所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所退的违法所得2900元、被告人张某乙所退的违法所得600元,由屏南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所退的违法所得800元、被告人张某丙向本院所退的违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
人民陪审员  黄华莺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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