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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9月2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1月3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5月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薛某因陆星金借款到期未归还一事与保证人张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某、薛某在屏南县古峰镇街心广场发现张某,二被告人便伙同薛昌桦、张久坤(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老张(身份无法查清)等人用拳脚殴打张某,致张某右颞叶珠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4日,在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持下,被告人彭某、薛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某、薛某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郑某、包章询、郑剑楠的证言及包章询的辨认笔某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4)A1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被告人彭某、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某调解申请书、委托书、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的收条、谅解书,借款合同,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关于二被告人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薛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薛某有劣迹,应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二被告人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彭某、薛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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