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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屏南县古峰镇蝙蝠岭新村102号(户籍地屏南县。曾因赌博于2004年2月13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又因赌博于2013年9月6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屏南县中医院后面张某乙搭盖房内寻找张某乙女儿的男朋友周某海还款未果,遂与张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随后被人劝走。后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服气再次伙同张某清、“阿枝”等人(上述人员另案处理)返回张某乙搭盖房,并与张某戊、张某乙、陈某等人发生冲突并扭打。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持菜刀将张某戊砍伤,将张某乙、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乙、陈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平市建瓯火车站站前广场被建瓯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4年1月23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张某戊、张某乙、陈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甘某、张某丙的证言及陈某的辨认笔录,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3)A1309、049、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张某丁的领条,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福州铁路公安处建瓯车站公安派出所的查获经过,屏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戊已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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