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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屏南县(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18时46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屏南犀山线187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随后路人报警。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宋某送至屏南县医院救治,并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9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3)醇检字第139号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证核查证明,屏南县公安局的查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醉酒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宋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章发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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