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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屏南县古峰镇电力公司内3号楼401室(户籍地屏南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3月2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2日至17日,同案人陆和平(已判决)在屏南县“天外天”国际大饭店A座641房间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元。期间,被告人叶某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接受雇佣为赌场收取抽头、望风看场等,从中渔利人民币1500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上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陆和平、张书坚、张允泽的供述及张书坚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等二十二名参赌人员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所犯劣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本院(2013)屏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明知他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接受雇佣为赌场收取抽成、望风看场,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有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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