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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绰号“细细”)与苏某、游某甲、包某清在屏南县长桥镇慈云村村尾土名“乌龟潭”处修建被该村村民魏某丁之前破坏的土名“再前”的水渠坝缺口时,魏某丁又前来阻拦,被告人包某因此与魏某丁发生冲突并殴打魏某丁,致魏某丁多根肋骨骨折,T11、L4椎体右侧横突,T12、L4、L5椎体刺穿骨折,脾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丁其中一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二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包某在屏南县长桥镇长桥村旧街被屏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4年1月24日,经屏南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家属代为赔偿了魏某丁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取得魏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丁的陈述,证人游某甲、包某清、苏某、魏某甲、魏某乙、游某乙、游某丙、游某丁、魏某丙、游某戊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3)A1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包某的供述,调解申请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魏某丁的领条、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包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包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洪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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