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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甲,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屏南县古峰镇佳洋新村河滨路15号(户籍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翔,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初,被告人甘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欲向张某乙借款用于开店,因张某乙提出需实地查看房子并提供房产证抵押后方可借款,被告人甘某甲便在街上找到做假证的联系电话,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本伪造的所有人为甘某甲,编号为屏房权证××字第00××25号的房产证。同年2月24日,被告人甘某甲邀请张某乙到其父母所有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教育新村的房子进行查看,谎称该房子为其所有,同时让其朋友的母亲甘某乙冒充其母亲,表示同意被告人甘某甲将该房子抵押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随后被告人甘某甲将借条及编号为屏房权证××字第00××25号的房产证××并交给张某乙,从而顺利地从张某乙处借得人民币35000元。同年3月24日,被告人甘某甲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再次从张某乙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人甘某甲因无力偿还借款遂更换联系方式以躲避张某乙的催讨。
2013年11月14日,张某乙发现被告人甘某甲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的遂向屏南县公安局报案。经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编号为屏房权证××字第00××25号的房产证系伪造。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甘某甲在屏南县路下派出所办理户口业务时被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甘某甲的家属代为向张某乙退赔了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张某甲、蓝某、甘某乙的证言及张某甲的辨认笔某书证屏房权证××字第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屏南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张某乙的的收条、谅解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以被告人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多次偿还利息,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且系初犯、偶犯以及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为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购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甲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甘某甲具有坦白、退赔的情节及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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