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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9年8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润景花园1号801室(户籍地屏南县。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8日至10日,被告人余某在其租赁的屏南县古峰镇御景华庭H栋1503室内设置赌场,提供赌博用具扑克牌及作为筹码的卡片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10日下午,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等人以俗称“十三水”方式在此处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当场收缴赌资现金人民币57710元、被告人余某当天抽头所得人民币600元、扑克牌76张及作为筹码的卡片43张。被告人余某被屏南县公安局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家属将8、9日的抽头所得人民币2600元及作为筹码的43张卡片代表的赌资人民币43000元上交到屏南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张某丙、张某丁、陈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屏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人民币3200元,查获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0071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有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及涉案赌资人民币10071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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