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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建瓯市建安街道安坪新村7弄32号(户籍地建瓯市。曾因犯受贿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闽H×××××轿车途经屏南县“凯城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陈全芳驾驶的闽C×××××轿车和洪志宏驾驶的闽C×××××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胡志宏、陈全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赔偿胡志宏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陈全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谢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建瓯市人民法院(2007)瓯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核查证明,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能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事故受害人能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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