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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屏南县古峰镇花亭街152号(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在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洋中桥”餐馆饮酒后,驾驶闽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屏南县古峰镇翠屏北路国税局门口路段时,被屏南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甘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甘某带至屏南县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甘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232.9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陆某的证言,抽血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理化)字(2014)415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甘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32.96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晓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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