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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戴尔电脑店(户籍地屏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车牌为闽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岭线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双岭线27千米+400米路段时,碰撞对向行走的行人冯某,致使冯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陆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路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冯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一方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黄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核查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经依法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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