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屏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7日12时许,黄某戊酒后无故到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屏南县古峰镇“五一公寓”内滋事,被告人陈某甲因此与黄某戊发生争吵,并与黄某戊发生扭打,致黄某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黄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人苏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甘某、梁某、陈某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谅解书、领条,侦破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甘宝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