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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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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陆某辛及其诉讼代理人叶华锦,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大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报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得知其儿媳林某因倾倒垃圾一事与陆某辛发生口角,便前去寻找陆某辛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陆某甲殴打陆某辛致其受伤。经鉴定,陆某辛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⑴被告人陆某甲系自首;⑵被告人陆某甲与陆某辛双方系互殴行为,且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⑶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⑷被告人陆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综此,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得知其儿媳林某因倾倒垃圾一事与环卫工人陆某辛发生口角,便前去寻找陆某辛理论。后被告人陆某甲在屏南县古峰镇长汾村河滨弄1巷21号黄某厝附近找到陆某辛并上前质问,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陆某甲殴打陆某辛致其受伤。经鉴定,陆某辛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陆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审理期间,被害人陆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被告人陆某甲的申请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陆某甲向被害人陆某辛赔礼道谦,并赔偿了被害人陆某辛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陆某辛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辛的陈述,证人陆某乙、林某、陈某、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黄某、陆某己、陆某庚、张某甲、吴某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铁锹,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4)A1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陆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害人陆某辛是否存在过错且对矛盾的激化是否负有直接责任的问题。经查,双方平时并无矛盾纠纷,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陆某甲的儿媳与被害人陆某辛因倾倒垃圾一事发生纠纷没有及时处理某综观全案的证据,双方对案发起因各执一词,无法认定谁是谁非。但是,本案的发展却是因为被告人陆某甲去找陆某辛理论并先动手殴打陆某辛而引发。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陆某辛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权,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陆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陆某辛已达成刑事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对被告人陆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及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发敏
代理审判员 黄晓丹
人民陪审员 张征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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